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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8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锦,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国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展厅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春国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诉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记星公司)、北京春国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春国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秦某某,好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王秀锦,春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关村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爱研究所诉称:原告系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以及《英语》七年级下册配套磁带的著作权人。原告从被告好记星公司的宣传材料中发现其销售的电子词典系列产品可以下载原告教材内容,后原告登录被告好记星公司的网站,发现其生产的各种型号的电子词典系列产品确实可以下载原告教材内容。为此,原告在被告春国公司及中关村图书大厦公司分别购得E900+、x两个型号的好记星电子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好记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复制原告作品并将其上传到互联网供用户下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春国公司及中关村图书大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好记星公司网站、《中国教育报》或者《中国新闻出版报》向原告公开致歉;被告好记星公司与春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人币;被告好记星公司与中关村图书大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人民币。在庭审后由本院组织的勘验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涉及E900+产品的全部被控侵权事实及理由。

被告好记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原告所述两款产品在销售时均不包含原告教材内容,故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对于原告公证书中所指向的两个网站,其中www.2e-x.com不是我方经营,经我方查询其属个人网站,我方提供的仅为链接服务,故原告针对于该网站的指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一网站虽属我方经营,但其中仅使用了原告教材中单词表中的部份单词,未使用其释义,且这些单词均来源于经授权使用的《新英汉词典》,并且在内容的选择及编排上均缺乏独创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国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仅销售了好记星E900+产品,其他产品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因原告不享有对单词表的著作权,且销售好记星E900+产品未侵犯原告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销售了好记星x产品,其他产品与我公司无关,被控侵权的网站亦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我公司与好记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好记星x产品系其他公司租赁我公司场地销售,我方已审理了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及产品合格证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认定侵权成立,我公司可以停止销售好记星x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爱研究所经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批准和审核,编著了《英语》教科书七年级上、下册,其中七年级上册为x字,下册为x字。上述教科书由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均署名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另,《英语》七年级下册还附有三盘配套磁带,亦署名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由北京市外文音像出版社出版,定价21元。

好记星x型号电子产品(简称好记星x产品)由被告好记星公司生产。

200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公司购得x型号好记星电子产品一个,支付价款1680元。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1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于好记星公司网站的部份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

在好记星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的首页上,显示有栏目“下载中心”,进入该中心,点击页面上“请选择下载机型”中的“听说王x”,进入的页面上显示有“请点击www.2e-x.com下载x及x相关下载资料”的字样,点击进入www.2e-x.com页面,在其“现有教材”栏目中包含有若干项,在其中的“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项下,包含有如下文件:仁爱初中七年级上册x-x-3、仁爱初中七年级上册x、仁爱初中七年级上册x、仁爱初中七年级上册x、仁爱初中七年级上册x、仁爱初中七年级上册x、仁爱初中七年级下册1A、仁爱初中七年级下册2A、仁爱初中七年级下册2B。上述文件被下载至好记星x产品中。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各方对下载至好记星x产品中的文件与仁爱研究所编著的《英语》教材七年级上、下册进行了勘验,各方对如下结果表示确认:

教材x包括65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37个;

教材x包括68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26个;

教材x包括13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3个;

教材x包括61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31个;

教材x包括68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41个;

教材x包括9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1个;

教材x包括69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6个;

教材x包括71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39个;

教材x包括69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43个;

教材x包括10个部份,下载文件包含其中的1个;

上述下载文件中均包括课文的文本文件及相配套的音频文件,各被告对下载文件中的音频文件与《英语》七年级下册配套磁带的音源一致性未提出异议。

在此次勘验中,原告仁爱研究所明确表示放弃涉及E900+产品的全部被控侵权事实及理由。其中,涉及该产品的原告教科书为八年级上下册,涉及该产品的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好记星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教材中的单词表供用户下载并销售E900+产品;被告春国公司销售E900+产品。

庭审中,原告仁爱研究所认可,好记星x产品本身并不包含有其教材内容。

此外,对于《英语》七年级下册配套磁带,原告仁爱研究所主张其为音像作品,原告对其享有的是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

仁爱研究所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购买好记星x产品一台支付1680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及配套磁带、公证书、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好记星x产品、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因《英语》七年级上、下册上均署名为原告仁爱研究所编著,故在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仁爱研究所为《英语》七年级上、下册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仁爱研究所作为《英语》七年级下册配套磁带的录音制作者,其亦享有上述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上述录音制品。原告仁爱研究所在诉讼中坚持认为其对该配套磁带所享有的是针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应属对于著作权法的错误理解。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请求按照录音制品及录音制作者权进行审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及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好记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原告仁爱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其在网站上提供《英语》七年级上、下册的相应文本内容及《英语》七年级下册配套音频内容供好记星x用户下载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仁爱研究所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此规定可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首先以原告损失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因原告仁爱研究所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及涉案制品的制作者,故在既无原告损失证据亦无被告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参照被告好记星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给好记星x产品用户下载的作品字数、法定稿酬标准及磁带的定价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仁爱研究所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受到的损失予以酌定,对于仁爱研究所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仁爱研究所相应地承担部份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好记星公司认为www.2e-x.com并非其经营的网站,其提供的上述服务仅为链接服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仁爱研究所的整个下载过程均是在进入被告好记星公司的网站后依据相应提示逐步完成的,尤其是进入“听说王x”的页面后,更有“请点击www.2e-x.com下载x及x相关下载资料”的明确提示,故虽最终提供下载的网址www.2e-x.com与最初进入的好记星公司的网站网址不相同,但在被告好记星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过程足以说明是被告好记星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据此,被告好记星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好记星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上述下载服务时,已明确标注有“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字样,故被告好记星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仁爱研究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仁爱研究所要求被告好记星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仁爱研究所认为被告好记星公司及中关村图书大厦公司销售好记星x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好记星公司网站上的教材内容只有使用好记星产品才能下载,但鉴于好记星公司的网站上不仅包括原告仁爱研究所的教材内容,亦包括其他教材及资料,好记星x产品的用户并不必然会下载原告仁爱研究所的作品,故在原告仁爱研究所明确确认好记星x产品中并无原告作品的情况下,上述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对于原告仁爱研究所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原告仁爱研究所对于涉及好记星E900+产品的全部事实理由均不再主张,故对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春国公司停止销售好记星E900+产品、被告好记星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供好记星E900+产品用户下载的原告教材内容、上述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英语》教科书七年级上、下册及《英语》七年级下册配套磁带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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