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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财经大学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40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4054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山西财经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某小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社长。

上诉人山西财经大学因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某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某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某法院在原某裁定中认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山西财经大学已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图书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排印,故该出版社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该出版社住所地在原某法院辖区,因此,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某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山西财经大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财经大学上诉称:首先,图书出版合同并非以其名义签订,其也未授权他人订立该合同,其既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亦没有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某法院不应根据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函中确定了图书出版合同的履行地为书稿交付地,原某法院以图书排印地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图书出版合同纠纷,故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图书出版合同》名义上系由山西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院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因山西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院系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并未提交该机构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证据,因此,从形式上看,上诉人应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图书在被上诉人处排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原某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某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基于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财经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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