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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省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丁、代理检察员罗希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X组(以下简称五里牌X组)出纳的职务之便,将保管的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砖厂承包款等款项减去该组各项开支后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x.7元进行贪污、挪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2008年9月16日,李某甲和时任五里牌X组会计的李某乙一起,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存入耒阳市信用合作社。在办理存折后,李某甲瞒着李某乙又私自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之后,李某甲多次利用此储蓄卡将该2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113.27元取出挥霍。2009年7月30日,五里牌X组村X组因需要资金到信用社取款时,发现该存折帐户余额仅有80.14元。

(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事实

自2008年以来,李某甲在五里牌X组其他人员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借给他人,另还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x.7元用于自家盖房,总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x.7元。另李某甲将耒航砖厂付给五里牌X组的2009年、2010年承包款7.8万元私自借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2010年2月10日退还赃款1800元给五里牌2组。余款至今仍未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耒阳市耒航砖厂出具的证明,耒阳市实用住宅开发公司友谊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领条3张,五里牌2组的收入证明及资金情况汇总表,2008年9月16日以李某甲的名义开户的小组资金20万元的取款记录复印件,耒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李某甲资金去向情况说明,五里牌2组出具的收据,李某甲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五里牌2组出纳的职务之便,窃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2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不退还,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资金7.8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甲自愿认罪,已退还赃款1800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五十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七角,责令退赔给五里牌2组。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从银行取出的20万元存款不属窃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财产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邓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甲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村X组出纳,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和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归个人使用,且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李某甲还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甲作为五里牌2组出纳,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瞒着组会计李某苏私自办理一张储蓄卡,并分多次将卡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悉数取出非法占有并挥霍,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定性不当,从银行取出的20万元存款不属窃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财产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邓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甲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项事务的村X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见,作为村X组织人员李某甲,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公务,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和挪用该笔公共财物,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李某宾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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