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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因工作变动,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2007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模具设计,2009年6月底离职。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原告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发不出工资,故被告公司老板娘章某开具欠条两张,2009年3月3日的一张确认欠工资8,600元,2009年7月1日的一张确认欠工资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00元。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模具设计,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落款签名为“章某”的欠条载明: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共7,500元,另有模胚3,700元,共计1,1200元,已领取2,600元,公司欠原告共8,600元。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落款名称为“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的欠条载明,公司欠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王某、干应新、葛某因被告拖欠工资,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各自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及由“章某”署名出具的欠条1份作为证据。其中,被告出具给王某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金额为7,747元;被告出具给干应新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金额为10,700元;被告出具给葛某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5日,金额为26,000元。本院分别在(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上述三人追索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其中,王某和干应新的案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定期支付工资。葛某的案件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葛某拖欠的工资26,000元。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两份欠条与干应新在(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葛某在(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四份欠条上的手写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所以被告公司老板娘章某代表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没有要求在上面加盖公章。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日、落款署名“章某”的欠条上载明的“模胚3,70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已领2,600元”是归还的模胚借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根据(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相关的欠条内容及处理结果,可以认定章某系代表被告对员工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原告持有的两份欠条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经鉴定,与其他案件中的欠条一样,均由署名为“章某”的同一人所出具,且与前述欠条出具时间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两份欠条是被告出具,应由被告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因2009年3月3日的欠条中包括模胚款3,700元,扣除已归还部分,尚有1,100元未付,该笔余款不属于工资,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39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6,37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王滢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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