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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新视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影音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新视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X号X号楼XC。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北京市高某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某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影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68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世纪新视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视野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2月4日,新视野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影片x(《变种食人鳄》)在中国地区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利。新视野公司作为该影片在中国地区的音像版权拥有人,从未将该节目的中国地区音像版权授权他人。2005年9月1日,新视野公司发现市场上在销售该影片的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的出版方是北京东方影音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总经销商是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经向该二公司核实,得知其权利取自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视通公司)。艺视通公司虽然曾通过x,Ltd(即北京汉辰佳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辰佳业公司)取得过该影片的音像版权,但由于汉辰佳业公司和影片版权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艺视通公司从未获得过该影片的母带,因此艺视通公司并不真正享有该片的音像版权。艺视通公司再授权东方公司出版发行该片VCD音像制品,并由国视公司经销,已经侵犯了新视野公司依法取得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东方公司、艺视通公司和国视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销售《变种食人鳄》VCD光盘,并将中文母带、数据流带交新视野公司销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文化报》等报纸上澄清情况、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新视野公司经济损失22.5万元,及律师费x元。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原审辩称:东方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接受国视公司的委托,为其购买的《变种食人鳄》影片代理报批手续。经东方公司审核认为该片授权关系清晰明确、授权文件完整齐全,即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进行登记获得批复,并于2004年12月20日获得文化部颁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2004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将相应批复号、批准文号等告知国视公司,结束了代理工作。《变种食人鳄》一片的购片、生产、销售行为均系国视公司独自完成,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也与东方公司无关。综上,因东方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不当行为,故东方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新视野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艺视通公司在原审辩称:《变种食人鳄》一片的版权人已将该片中国大陆的版权授权给汉辰佳业公司,艺视通公司又经汉辰佳业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变种食人鳄》一片的版权。汉辰佳业公司与该片版权人之间的版权授权合同并未解除,艺视通公司的权利合法有效。因此,艺视通公司有权授权他人出版该片VCD音像制品,并未侵犯新视野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新视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视公司在原审辩称:国视公司经过艺视通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复制、发行《变种食人鳄》一片VCD音像制品的权利,审查了相关的手续后进行的复制和发行行为。而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国视公司已经停止了复制发行行为。因此,国视公司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新视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变种食人鳄》的出品方x-x(以下简称x公司)与汉辰佳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片中国大陆地区的VCD音像版权授予汉辰佳业公司,授权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4年9月10日,独立电视电影联合会就此出具了《版权证明》。合同签订前,汉辰佳业公司已将合同款项付清。

2004年10月11日,汉辰佳业公司将该片的权利转让给艺视通公司。2004年10月15日,艺视通公司与国视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该片中国大陆地区的VCD音像制品的发行权授权给国视公司。同日,国视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片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权委托给东方公司。诉讼中,国视公司和东方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书》实际是由国视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代为办理相应的出版报批手续,为此国视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3000元手续费。《协议书》签订后,东方公司持独立电视电影联合会出具给汉辰佳业公司的《版权证明》、艺视通公司出具给国视公司的《音像版权授权证明》、艺视通公司和国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申请合同登记,并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东方公司又向文化部报送该片进行内容审查,并于2004年12月20日获得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文号为(2004)X号。国视公司使用该批复号和批准文号复制、发行了《变种食人鳄》VCD音像制品。

诉讼中,新视野公司主张x公司和汉辰佳业公司的授权合同已于2005年2月解除。艺视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新视野公司称其通过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再授权,于2005年2月取得了《变种食人鳄》一片在中国境内的发行权。艺视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艺视通公司通过汉辰佳业公司的转授权,于2004年10月11日依法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VCD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并已根据我国有关音像制品进口的登记审查规定,履行了合同登记和内容审查程序,依法取得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据此,艺视通公司有权通过东方公司出版,并授权国视公司发行涉案影片的VCD音像制品。

现新视野公司以汉辰佳业公司与涉案影片版权人x公司2004年9月1日签订的版权合同已经终止为由,否认艺视通公司从汉辰佳业公司取得的权利,并据此主张艺视通公司、东方公司和国视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影片VCD音像制品的行为侵权。但根据新视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汉辰佳业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版权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即使汉辰佳业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后续出版、发行事项达成一致,而本案双方诉争的音像制品就是基于汉辰佳业公司和x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出版发行的。况且,艺视通公司、东方公司和国视公司出版发行涉案VCD音像制品所依据的批复和批准单均未被撤销。因此,对新视野公司主张东方公司、艺视通公司和国视公司侵权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视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视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影片的出品方与汉辰佳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上有误,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04年7月6日;2、原审判决认定汉辰佳业公司已向出品方支付了合同的全部款项依据不足,实际汉辰佳业公司只向出品方支付了合同的部分款项;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艺视通公司是否持续拥有版权的事实认定不清;4、原审法院对艺视通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未予处理;5、原审法院对涉案影片的出品方与汉辰佳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汉辰佳业公司是否还拥有出版发行权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国视公司和艺视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汉辰佳业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同后,汉辰佳业公司按约定向x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2005年9月12日,x公司将涉案影片《变种食人鳄》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进口、发行权授予x公司,授权期限至2010年2月4日。同日,x公司又与新视野公司签订发行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x公司将上述影片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的发行权转让给新视野公司,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4日。

本院认为:x公司作为涉案影片《变种食人鳄》的出品人,根据合同将该影片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的进口、发行权授予了x公司,现x公司又依约将上述发行权转让给上诉人新视野公司,上诉人新视野公司据此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境内的发行权。

本案中,上诉人新视野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和国视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影片以及被上诉人艺视通公司的授权行为构成侵权。现被上诉人艺视通公司举证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汉辰佳业公司的转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并已根据我国有关音像制品进口的登记审查规定,履行了合同登记和内容审查程序,并依法取得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据此,被上诉人艺视通公司有权通过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出版,并授权被上诉人国视公司发行涉案影片的VCD音像制品,其权利的行使有合法来源,即均来自于涉案影片出品人x公司对汉辰佳业公司的授权。上诉人新视野公司称x公司与汉辰佳业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对此,虽然汉辰佳业公司与x公司之间对于此合同尚存在纠纷,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现汉辰佳业公司依约享有的权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对因其而在本案中作出的一系列权利转让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艺视通公司、东方公司和国视公司依据相关合同实施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新视野公司相关权利的侵犯。对上诉人新视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50元,均由北京世纪新视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三月日

书记员韩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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