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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九州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宝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州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法定代表人徐尚定,社长。

被告博扬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芦洲市X街X号X楼,法定代表人杨莲福。

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九州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窦某某因与被告九州出版社达成和解协议,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州出版社、博扬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窦某某撤回对被告九州出版社、博扬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晣昕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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