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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祁丰新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彭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定、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6‰,借期12个月,被告谭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自2005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谭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彭某某、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贷款借款,证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彭某某因修水利工程向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9.6‰,被告谭某某在借款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

证据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谭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谭某定向原告所借的x元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彭某定、谭某某催收借款时,两被告在通知单上签了名,并约定担保期间为2009年1月12日起后的6年。

被告彭某某、谭某某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立据借款x元用于修建水利工程,约定借期12个月,即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9.6‰,被告谭某某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一直未还款,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在催收单上签了名,且谭某某在催收单上注明“担保期间为今日起后的陆年”。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彭某某、谭某某签订的贷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谭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按约定利率月息9.6‰自2005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日止的利息,被告谭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4624元(利息按月息9.6‰自2005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0年9月2日止)。

二、被告谭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彭某某、谭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友云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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