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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21时,原告在彰德路文化苑小区东门口与袁庆云下象棋,被告观棋。原告不让被告乱说乱动棋子,发生争吵时,被告拿起凳子猛击原告头部,当时鲜血满头满身,头部受伤。2009年7月15日经市二医院急救站诊断,头部有6公分的伤口,身上多处伤,已构成伤害。2009年7月16日南关派出所去市二医院让原告陈述事实并让原告做伤情鉴定。2009年7月17日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市文峰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8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美容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衣服赔偿110元,合计x.8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挑起事端的是原告,先动手打人是原告。当时被告在给袁庆云说:别老赢,该让就让一盘。原告发火拿出马扎,先动手打到被告头部。原告再次用力抡马扎向被告打来,本能被告顺势借力拨飞马扎打在原告头上,被告完全是正当防卫。被告左小臂外侧有大约长5公分左右的打伤口子。派出所在处理本案中,有偏护打人凶手原告嫌疑。原告要求赔偿是讹诈行为。被告被打伤后,在地区医院做各项检查看病花去280余元(本人不小心被小偷把钱包和手续偷走了),花去医疗费800余元,中医院检查费60元,各项合计约1356余元,被告需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诉被告打伤,要求原告出示证明、用什么器具打伤、器具何在、证明人是谁。

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请求反诉被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1356元,重度耳聋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皮鞋赔偿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董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反诉非事实,反诉被告决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董某某和袁庆云在彰德路文化苑小区东门口下象棋,张某某在观棋,张某某观棋期间和在下棋的董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8月10日送安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7月15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初步检查:1、头皮裂伤;2、四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门诊花费1224.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手续、交通费票据,被告相关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事实和认定过错方,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时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请求医疗费1224.8元、交通费72元,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衣服赔偿,该事件确造成衣服损失,酌定为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224.8元、交通费72元、衣服赔偿60元,共计1356.8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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