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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裴某某、魏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26岁。

被告魏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魏某朋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24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魏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21时4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文明大道南口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系被告魏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9435.52元,被告裴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9435.52元(含被告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362元、交通费33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2元。

被告裴某某、魏某辩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裴某某借用魏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裴某某承担相应责任,魏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裴某某已先行垫付过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且没有支付凭据。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本案系侵权纠纷,且被告裴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步行自文明大道南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某某、王飞强相撞,造成赵某某、王飞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王飞强无责任;王飞强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已另案提起诉讼。豫x号轿车系被告魏某所有,被告裴某某系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另查,原告赵某某于某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7日至11月8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532.8元、住院费7902.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43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有交通费损失;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儒道缘餐饮酒店服务员,月平均收入1800元,受伤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198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主张因额部受伤部位瘢痕增生、色素沉着,需行二次美容手术,预计费用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裴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33张、安阳市文峰区儒道缘餐饮酒店出具的证明2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裴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豫x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系借用被告魏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裴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本院确认医疗费9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元,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误工损失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主张参照护工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1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美容手术治疗费8000元,仅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原告赵某某自认被告裴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裴某某称已先行垫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裴某某先行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扣除该项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x.9元,被告裴某某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元(已扣除被告裴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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