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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宏)富二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成年。

被告李某(宏)富,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判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2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但被告不听劝阻,执意在原告住宅后墙、东山墙堆土70公分,由此造成原告墙体和屋内潮湿,墙壁损坏,直接影响了原告的住宅安全和生活环境。为此,依照《民法民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清除原告住房后墙,东山墙外堆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墙外留滴水1米宽,不准被告在墙外倒水和流水,被告给原告粉刷屋内因潮湿损坏的墙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南系李某修宅基,宅基现由李某富居住;李某修是三被告的父亲。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李某富,李某丙在原告东山墙和后墙推土及屋里墙体潮湿的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富、李某丙、李某乙系同胞兄弟,李某富夫妇与李某乙共同居住于其父亲李某修的老宅基院,该宅基与原告李某甲的宅基南北相邻,李某甲宅基在北,该宅基在南。2008年2月18日下午,原告李某甲发现被告李某富、李某丙在其南屋后墙垫土,且其南屋东墙外也堆有土,土堆高出其房屋地平面70公分,原被告通过合河乡X村委会调解,后三被告将与原告南屋邻接处的宽约0.35米、高约0.7米的土堆清除,但南屋东墙邻接处土堆(下埋出水管道)至今未予清理,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南屋与李某修宅基地之间有0.66米风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排水、通行关系,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李某富和李某乙居住在其父李某修宅基院内,系该宅基的实际使用权人,二被告就占有、使用、收益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承担管理,维护该宅基地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丙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共承担责任某法律依据。至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南屋后墙外的堆土已经清理宽约0.35米,本院认为,二被告利用相邻风道处排水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排水不积存不妨碍原告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不构成对原告南屋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清理其南屋后墙堆土,不准通过风道流水,恢复原状,墙外留滴水1米宽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富和李某乙从原告李某甲的南屋东墙处排水,其土堆及下埋水管影响了原告对南屋的正常使用,应当排除妨害,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富和李某甲清理原告南屋东墙外0.33米的土堆及下埋排水管,排除妨碍,二被告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在不妨害原告南屋东墙使用的情况下,另择方法进行排水。关于原告要求不准被告在墙外倒水、要求被告粉刷南屋因潮湿损坏墙壁的问题,因被告是否在其墙外倒水缺乏事实根据,墙壁潮湿与墙外堆土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理原告李某甲南屋东墙外宽0.33米的土堆及下埋水管,排除对原告李某甲南屋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232元由被告李某富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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