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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丰民初字第215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初字第2153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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