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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王某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薛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陈某某。

原告:薛某丙。

原告:薛某丁。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被告王某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王某戊,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称:2009年10月15日20时05分,受害人王某霞(已亡)乘坐被告人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赵原线(311)省道58km+700m处,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霞死亡。王某霞系原告薛某甲之妻,王某乙、陈某某之女,薛某丙、薛某丁某母。该交通事故由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部门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均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受害人王某霞死亡后,其亲属并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被告王某戊未答辩。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货车转让了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所欠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期限为10个月,在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许某某以该车辆作为保证还款的抵押物,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许某某。2009年10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时,尚在二被告约定的协议还款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次要责任,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我的赔偿责任数额时,首先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下剩部分由其他被告人负担。被告许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所投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截止至我公司答辩前,我公司尚未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任何索赔资料,致使我公司对其确切的损失无法予以核定,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户口,本案证据来核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已经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许某某在此公司所投的商业三责险,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而驾驶员负有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拥有15%的免赔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原告不应当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人起诉,我公司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豫x号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1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2006]X号》第10条第4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王某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15日20时05分,被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戊双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霞死亡,任建胜受伤,双车受损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次要责任,王某霞、任建胜无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2)、王某乙、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某乙、陈某某的年龄情况。(3)、王某霞、薛某甲、薛某丙、薛某丁某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了王某霞系城镇户口,原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均系城镇居民,王某霞系薛某甲之妻,薛某丁、薛某丙之母。(4)、封丘县X镇派出所及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某乙、陈某某有三个子女;(5)、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丙与王某霞的关系。第三组证据:(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该证据证明了该保险的承保车辆是豫x号车,险种系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x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8)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还款)协议;(2)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票据6张;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戊之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还款)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戊、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5日20时0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顺赵原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一辆车相挂后,豫x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戊及豫x车乘坐人任建胜受伤,王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戊所驾驶豫x车上的乘车人王某霞、任建胜无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记载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即现更名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于2009年3月5日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以车辆作为保证还款的抵押物,有条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转让于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编号分别为:x和x。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所投保险单编号:x。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交通事故中,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系原告薛某甲之妻,系原告王某乙、陈某某之女,系原告薛某丙、薛某丁某母。原告王某乙、陈某某夫妻共计有王某花、王某霞(已故),王某戊3个子女。本案五原告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次要责任,已故受害人王某霞无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决定被告许某某负担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80%,被告王某戊负担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20%。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80%=x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20%=x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丧葬费,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x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80%=9926.4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20%=2481.5元。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王某乙的年龄和被抚养人的人数予以计算,即[8837元/年×15年(原告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5月12日,系60周岁以上的人,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予以计算)]÷3人(原告王某乙有三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已故受害人王某霞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x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80%=x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20%=8837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参照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即[8837元/年×19年]÷3人=x.667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667元×80%=x.133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667元×20%=x.533元。原告薛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薛某丙的年龄和其抚育人的人数予以即[8837元/年×5年(原告薛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2日,系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2人(原告薛某丙系原告薛某甲之子,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已故受害人王某霞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x.5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5元×80%=x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5元×20%=4418.5元。原告薛某丁某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参照原告薛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即[8837元/年×14年]÷2人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80%=x.2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20%=x.8元。综上,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为x.73元,被告王某戊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为x.3元。对于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数额x.73元,由于被告许某某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该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故在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数额范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元。被告许某某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该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就赔偿限额的约定,故在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数额范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除上述x元外的其他剩余部分,由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诉讼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对该剩余赔偿部分,享有15%的免赔率,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五原告就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87元[该数额计算方法来源为:(x.73元-x元)×85%=x.87元]。被告王某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本案诉讼交通事故中,已故受害人王某霞系被告王某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诉讼交通事故之间已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虽然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许某某,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参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已故被侵权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已故被侵权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已故被侵权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薛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某担75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22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香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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