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神州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华,被告锦绣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中国宋辽金夏宗教史》一书的作者,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0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光盘《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该光盘未经原告许可收录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销毁库存;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锦绣神州公司辩称,2006年10月,我公司收到他人送来的5套《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我公司员工在不了解该光盘系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将该光盘留在我公司销售。我公司仅对外销售1套,取得货款210元,另有2套作为赠品赠送给了其他用户,现公司尚存2套光盘。我公司并非该光盘的生产商,作为销售商,我公司对盗版的审查很困难,我公司可以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我公司无力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宋辽金夏宗教史》一书,证明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证明涉案光盘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锦绣神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锦绣神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宣传页,证明该光盘系由他人送到被告处进行销售的,并非被告生产的;2被告单位内部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被告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宣传页无法排除被告系该光盘的制作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锦绣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百卷本中国全史》丛书,于1994年4月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丛书ISBN:7-01-x-6,全书共计x千字。该丛书中所包括的《中国宋辽金夏宗教史》一书作者为原告张某。
2、《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一套共计16张,该光盘外包装上记载:广东沃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广东光晖音像出版社出版。该套光盘中标有“中外文学卷”的光盘中收录有原告所著《中国宋辽金夏宗教史》一书,且未署名。诉讼中,经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光盘上记载的制作单位“广东沃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出版单位“广东光晖音像出版社”的确切情况。
3、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在被告锦绣神州公司购得《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被告锦绣神州公司出具了发票1张,票号x,金额210元,票面加盖了被告锦绣神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国宋辽金夏宗教史》一书的作者,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前述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图书的光盘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前述图书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酬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光盘的生产者,故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应以停止销售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复制、发行一节,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经典世纪视听图书馆》光盘;
二、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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