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8月2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石化总厂工人(已卖断),住(略)-X-X-X室。2002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明,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26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君,大庆市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某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子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从朱磊处用邮寄的方式购买摇头丸500余粒。2002年8月至11月间,先后指使王某卖给付强100余粒。11月9日晚,刘某二人在澳龙酒店贩卖摇头丸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摇头丸100粒。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从所送从刘某身上缴获的绿色有双C标志的长方形药片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及氯胺酮药物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辩解。辩护人刘某明的辩护意见是:1、摇头丸只检验三粒,其他摇头丸是否含毒成分不清;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李子君认为王某贩卖少量毒品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人刘某从李晶处得知其在深圳的朋友朱磊贩卖摇头丸,与朱联系后,用邮寄的方式购买摇头丸500余粒。2002年8月至11月间,先后指使王某卖给付强100余粒摇头丸。11月9日晚,刘、王某人在澳龙酒店贩卖摇头丸时被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缴获摇头丸85粒,从王某身上缴获摇头丸15粒。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的绿色有双C标志的长方形药片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及氯胺酮药物成分。
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付强2002年11月9日证实:10月31日从王某处买摇头丸15粒,在此前还在王某手中买摇头丸多次。
2、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所送检贩卖毒品嫌疑人刘某身上缴获的绿色有“双C”标志的长方形药片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及氯胺酮成份。
3、被告人刘某、王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用抽检方式检验摇头丸是否含毒不正确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王某贩卖的毒品构不成数量较大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打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止)。
罚金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代理审判员苏铭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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