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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原审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2月5日晚23时3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x侧卸装载机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x+945M处时,因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致使该车与相向行驶由吴×醉酒后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2月6日凌晨5时被抓获归案。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庭审前,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家属要求给予韦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等人证言、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第(四)第(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案发后逃逸依据不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案发后逃逸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2月5日23时36分;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证人韦××用电话于2010年2月5日23时45分报警;证人韦××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肇事后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据目击证人提供线索,肇事逃逸的车辆类型为一辆黄某铲车已往广维方向逃逸,据此线索侦查获取,该车系宜州市广维煤场一名叫“阿朗”的人使用,2010年2月6日5时,在宜州市广维煤场出租屋抓获上诉人韦某某。上诉人韦某某亦供认,事故发生后,现场无人看见,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2月6日5时,在宜州市广维煤场出租屋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案发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醉洒后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韦某某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意识到自已醉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极有可能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严重隐患,仍然漠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违法驾驶车辆,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所要求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韦某某醉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侵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公诉案件,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韦某某在案后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主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依法只能酌情从轻处罚。韦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正灵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韦某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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