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亚建高尔夫花园)。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版权代理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书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出版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商务印书馆主张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最新版、2003年最新版和2004年最新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商务印书馆所提交的初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东方书店(简称东方书店)销售了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4年最新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由于不同的版本是相互区别的种类物,而不是同一物,因此不同版本的出版、发行行为是不同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混淆了不同版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出版发行的法律关系。由于东方书店与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2年最新版、2003年最新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没有关联,因此东方书店与西安出版社不能成为商务印书馆在本案中主张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最新版、2003年最新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也就没有管辖权。商务印书馆在本案中只请求西安出版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将东方书店列为被告只是便于在其所在地进行诉讼,违反法律的精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商务印书馆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商务印书馆指控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东方书店销售的2002年最新版、2003年最新版和2004年最新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东方书店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2年最新版、2003年最新版和2004年最新版《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均使用了同一个书号,应当认定为是同一出版物的不同版本,因此其出版发行行为并非不同的行为。商务印书馆在本案中对上述版本的出版发行行为一并主张并无不当,西安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
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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