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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铁第十九局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白民初字第180号

辽宁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一九七○年二月三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系辽阳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地址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处企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珍,系辽阳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铁第十九局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刘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十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枣强中学家属楼工程运输和出卖砂石,砂石款和运费共计五万五千二百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此款系薛峰所欠,与我单位无关。从我单位与枣强中学和薛峰分别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工程中“钢筋、水泥、水暖、电料、铝合金”由枣强中学供应,而其他材料则由薛峰包工包料,砂石料也属其中。另外,万红军在发票上所批“请张校长从枣中家属楼薛峰款中扣回”的内容是无效的,因为万红军只是我单位的一名工地代表,在财经方面没有法人代表的授权,该批示只能系其个人行为,该证据不应以采信。原告所述卖砂石时间也与工程施工时间相矛盾,案件事实是虚构的。而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查明,予以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从一九九六年起,原告为被告下属的枣强工程指挥部承建的枣强中学家属楼工程运输和出卖砂石料,工程结事时,共发生砂石款和运费共计五万五千二百元,并由该工程施工队长薛峰出具了欠据。后来,原告按照欠据的金额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向承建该家属楼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万红军索要欠款时,万在发票的背面写上“请张校长从枣中家属楼薛峰款中扣回”的字样,但此款一直未付。原告于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发票一张和枣强中学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承建的枣强中学家属楼工程负责人的万红军,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上所写的“请张校长从枣中家属楼薛峰款中扣回”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五万五千二百元砂石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偿还欠款,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与枣强中学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枣强中学负责供应家属楼工程的“钢筋、水泥、水暖、电料、铝合金材料”,而与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乙方包工包料为由,认为本案争议的欠款应由薛峰偿还的主张,因为被告所提供与衡水市亨通五金机电器材经销处所签订的合同,系未经该工程的建设方即枣强中学同意的转包合同,而且合同中的乙方前后名称不符,违反了有关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方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未授权万红军处理财务方面的权力,其在发票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给付原告张某欠款五万五千二百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东

人民陪审员潘晓宇

人民陪审员付娇华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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