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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等诉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27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774号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乙,其同时作为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共同起诉称:原告在《中国果树》上看到被告中科研究院刊载的植物克隆技术、驱蚊香草的广告,该广告称“克隆周某短:3-10天生根出苗,经济效益高”,“家有驱蚊草,四季无蚊咬”。原告遂到被告处学习植物克隆技术,并交纳了学习费x元,原告经学习后多次试制驱蚊香草均未成功,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植物克隆技术的出苗期为1个月至半年不等,驱蚊香草技术的驱蚊有效率仅为50%-80%,与被告广告的承诺明显不符。被告系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二原告与之签订技术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学习费x元、相关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科研究院辩称:我方的广告宣传中并没有虚假成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院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通过协议书予以解决,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科研究院在《中国果树》杂志2004年第2期刊载了“植物克隆技术”及“神奇植物——驱蚊香草”的广告。在“植物克隆技术”的广告中,有如下叙述:“克隆周某短:3-10天生根出苗,繁殖速度快,周某时间段,经济效益高。”在“神奇植物——驱蚊香草”的广告中,有如下叙述:“家有驱蚊草,四季无蚊咬”。

2004年4月,吕某甲、吕某乙到中科研究院要求学习“植物克隆技术”,特别是驱蚊香草的克隆技术。2004年4月16日,吕某甲向中科研究院支付了“植物克隆培训费”x元。中科研究院向吕某甲出具了收据。此后,中科研究院向二原告交付了《植物克隆技术手册》一册及驱蚊香草克隆技术资料一页,并进行了一天半的培训。但双方未签订技术合同。

上述驱蚊香草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将常规灭菌好的外植体接种于培养基上7-10天左右生出无数株丛生芽。”

吕某甲、吕某乙经过一段时间的驱蚊香草的培育之后,向中科研究院主张其给付的工作台是假的,并导致其无法培育驱蚊香草。经双方协商,2004年7月26日,吕某乙与中科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吕某乙于2004年4月份来中科研究院学习植物克隆技术,由于某种原因,吕某乙一直操作不善。经双方共同协商,吕某乙将中科研究院第一次赠送的工作台在十五天内退还给中科研究院。中科研究院另外于十五天内重新赠送一部工作台给吕某乙。今后吕某乙出现的问题,中科研究院不承担相关责任。

同日,吕某乙与中科研究院补签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吕某乙一次性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植物克隆技术费x元;合同签订后,中科研究院安排X-2名人员对吕某乙进行技术培训,时间不限,学会为止,包教包会;中科研究院负责培训吕某乙,直到合格并颁发结业证书;吕某乙不得公开中科研究院的内部资料,文件和各类合同,不得将中科研究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泄露给任何个人和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总额的50%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

在上述过程中,中科研究院又给付了二原告香椿、君子兰、葡萄克隆技术资料各一页及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驱蚊香草(x)驱蚊效果试验报告》。其中香椿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培养1个月后,萌动的侧芽形成3-4cm长的淡绿色芽丛,……小苗在生根培养基上培养1个月后,……小苗即可成活。”君子兰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1个月后叶片开始皱缩并增厚,切口处产生愈伤组织,3-5个月叶片变成为淡绿色的致密性块状物。”葡萄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经过半个月左右的培养,就能形成带根系的再生植物。”在上述试验报告中结论部分有如下叙述:“结果表明驱蚊香草对白纹伊蚊有较好的驱蚊效果,总有效率达到50%-80%。”

二原告主张上述协议虽以吕某乙的名义签订,但二人均是合同的主体,中科研究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科研究院依协议给付二原告新工作台一个,但二原告未退回原工作台。

吕某甲、吕某乙为证明其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提交了其购买仪器的票据两张,合计金额为2436元,还提交了药品费票据两张,合计2630元;二原告还主张其支出了差旅费用72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为证明涉案植物克隆技术是合格的技术,中科研究院提供了5份检验报告、1份资产评估报告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上述事实,有《中国果树》杂志复印件、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植物克隆技术资料、试验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某乙与中科研究院之间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书面方式确定了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并对该合同关系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本院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上述合同的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鉴于吕某甲实际作为合同的一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中科研究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吕某甲、吕某乙均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中科研究院通过虚假广告,采用欺诈手段与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但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植物克隆技术中各种植物的生根出苗期与广告不符;虽然涉案广告在驱蚊香草的驱蚊效果的描述上存在夸大之处,但仅凭此不能认定中科研究院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二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中科研究院负有培训二原告涉案技术,包教包会,直到合格并颁发结业证书的义务。现二原告主张其未掌握涉案技术,而被告中科研究院亦缺乏证据证明经过其培训,二原告可以独立掌握并实施涉案技术,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对二原告的培训已经合格并向二原告颁发了结业证书。因此,中科研究院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赔偿二原告相应的违约金。鉴于二原告表示其不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合同应终止履行,二原告应对其知悉的涉案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中科研究院亦应酌情赔偿二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中科研究院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通过协议书予以解决,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节,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今后吕某乙出现的问题,中科研究院不承担相关责任”应解释为在中科研究院给付吕某乙一台新的工作台后,其对二原告此后出现的与操作台相关的问题不承担相关责任。上述约定,不能免除中科研究院因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中科研究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吕某甲、吕某乙与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之间的涉案技术合同;

二、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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