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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被告购买他价值5462元的冷拔丝未付钱,后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为他出具借条一张,在2009年元月24日偿还原告500元,下欠4962元,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496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462元的冷拔丝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冷拔丝款伍仟肆佰陆拾贰元整,孙某某,08.11.X号。09年元月X号付5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2009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962元及利息(并从2008年6月1日按照本金4962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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