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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5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561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贺玲,辽宁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科达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玲,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和兴科达公司转让制香技术,并提供专用设备。原告交纳了技术转让费,订购了FX-E2型制香机。但是,在收到被告和兴科达公司托运回的设备后发现并不是原告订购的设备,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均低于原设备,经协商被告和兴科达公司不同意更换设备,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7700元。

被告和兴科达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FX-E1型和FX-E2型制香机同属于E系列产品,代表第一代和第二代,原告购买的是第二代产品,但是由于两代产品原理相同,在产品上只标明“FX-E型”。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就是合同约定的FX-E2型制香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耿某某前往被告和兴科达公司欲购买其制香机设备。在选择了FX-E2型制香机后,原告耿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合同甲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制香设备,转让费为x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技术、工艺配方和FX-E2型制香机一台;甲方向乙方教授生产工艺,并进行技术培训;合同期1年;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耿某某交付了转让费x元,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向原告耿某某传授了使用制香机进行制香的工艺,向原告耿某某交付了技术配方和使用说明书。原告耿某某在培训结束后对技术的考察和设备表示满意。

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原告耿某某购买的设备托运至原告处。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在其仓库内将原告耿某某购买的设备进行了包装,并由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验收单上签字。

2006年3月1日,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告耿某某处。原告耿某某在验收时认为,从外观上看,不是其购买的设备,且在领取设备后,发现缺少模具。

诉讼中,原告耿某某提供了其收到的设备的照片,该照片显示设备型号是“FX-E型”,同时还提供了一份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的“FX-E2型”产品宣传册,指认宣传册中的设备即是其购买的设备。上述宣传册标明的印刷时间是2006年3月18日。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对原告耿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当庭亦提供了一份“FX-E2型”产品宣传册,称原告耿某某所购买的是该宣传册上标示的设备。上述宣传册标明的印刷时间是2006年6月6日。原告耿某某否认上述宣传册中标示的设备是其购买的设备。仅从两张宣传册中显示的设备外观上观察,压力表设置的位置是不同的。此外,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称,其生产的FX-E1型和FX-E2型制香机同属于E系列产品,代表第一代和第二代,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第二代产品,但是由于两代产品原理相同,只在尺寸、功率大小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两代产品上都只标明“FX-E型”,向原告实际交付的就是合同约定的FX-E2型制香机,两张宣传册上标明的产品都是第二代产品,耿某某所持的宣传册中的设备是早期的第二代产品,现该产品仍然生产销售。

庭审中,原告耿某某表示,虽然在得到模具后可以进行生产,但是被告和兴科达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其购买的设备,基于对被告和兴科达公司信誉的不信任,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和兴科达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和兴科达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运输单、设备实物照片、产品宣传册、产品说明书、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两张产品宣传册上看,均标明是“FX-E2型制香机”,但是,所显示的产品外观不同,因此,二者并非同一产品。原告耿某某主张印刷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宣传册上标明的产品是其购买的产品。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留存一份共同认可的FX-E2型制香机的样品或文档材料,从被告和兴科达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上看,其印刷时间为2006年6月6日,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因此,结合时间因素不能认定该宣传册上标明的FX-E2型制香机为原告耿某某所购买的产品。

原告耿某某作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其所要购买的FX-E2型制香机是本合同的标的之一,被告和兴科达公司作为合同转让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其交付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两张宣传册中的产品非同一产品。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称二产品基本相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兴科达公司未依约交付设备,且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在原告耿某某坚持要求交付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前提下,被告和兴科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耿某某支付违约金。

鉴于原告耿某某对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所涉的制香技术不持异议,被告和兴科达公司未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双方应继续履行,即被告和兴科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已交付的设备更换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原告耿某某亦应保证交回的设备完好无损,对其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和兴科达公司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某某与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耿某某支付违约金七千七百元;

三、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耿某某负担148元(已交纳),由和兴科达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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