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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康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14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1405号

原告北京博康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案由: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博康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宁公司)与被告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博康宁公司完成“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的技术开发工作,鲁银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至取得药品生产批文后五个工作日内分三次支付项目研究经费和报酬总计人民币x元。鲁银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药品生产批准文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鲁银公司从2003年12月17日至2006年4月25日,陆续向博康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总计x元,目前尚欠x元未支付。博康宁公司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鲁银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博康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分三次向北京博康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三万元(二ΟΟ六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一万元,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一万元,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一万元);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ΟΟ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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