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达强,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X号。
原审被告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太平洋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面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庭审即认定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云网公司)与我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不是适格的共同被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我公司有权选择云网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吴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吴某某同意原审裁定。
经审查认为,三面向公司在原审法院2007年3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的谈话询问中,对吴某某所做的如下陈述予以认可:“云网在我网站上设一个链接,我们就是一个链接关系,而且只涉及数字卡的销售,不涉及书的下载”。经本院询问三面向公司指控云网公司与吴某某共同实施提供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服务行为的证据,三面向公司表示主要是其所提交的关于侵权行为公证书,但该证据显示通过点击www.x.net网站首页中的“特价区”链接进入云网公司www.x.com网站,见公证书后附文件第7至8页,该页面显示的却是关于销售电话卡、游戏卡等方面的内容,并无关于图书下载服务方面的内容。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主张云网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提交初步的共同侵权证据,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网公司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有何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吴某某一方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侵权诉讼地域管辖中关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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