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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72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7288号

原告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慎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X路X号5-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双源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X路X号5-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艾斯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双源继电器公司)、天津市双源津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双源津瑞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双源继电器公司、双源津瑞公司均于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双源继电器公司认为:易艾斯德公司诉称的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双源继电器公司不存在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双源津瑞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地在天津,不存在北京地区销售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双源继电器公司、双源津瑞公司均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双源继电器公司、双源津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原告易艾斯德公司认为,双源继电器公司及双源津瑞公司分别与北京思锐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订货合同》和《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即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北京,所以北京作为销售地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且两被告共同出示的侵权产品《资质文件》显示,被告在北京大量地销售了侵权产品,北京当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因被告住所地及制造地均在天津,故本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键在于在本案辖区是否存在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分别提交《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及双源津瑞公司与北京思锐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北京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但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仅能证明案外人北京思锐驰科技有限公司从两被告处购买过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北京是销售行为实施地。从合同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款到发货”的方式,收款地,即两被告住所地应视为销售行为实施地。而仅仅由于北京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亦不能使北京成为法律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样,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资质文件》虽然显示北京地区尚有其他项目或公司使用了涉案产品,但仍不能证明销售行为地在北京。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未证明其起诉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双源继电器公司及双源津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双源津瑞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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