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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峰区滚石迪厅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又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左脸面部及左腋窝下划伤,王某甲将刘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峰区滚石迪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又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左脸面部及左腋窝下划伤,王某甲将刘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其和刘某、韩某、王某乙、刘某某到滚石蹦迪,大约26日零时左右,其将要离开滚石快走到滚石吧台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就用其随身带的小水果刀朝王某甲脸上由上向下划了一下,在向上提刀时划了他腰上一下,后其就跑出去了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甲陈某,2008年8月25日晚23时许,其和对象邢某及朋友陈某、王某乙、朱某到滚石迪厅蹦迪,在蹦迪时其无意碰了一个女青年一下,当快结束其和对象走到吧台附近时,有4、5个男青年围着其打,其中一个男青年用刀朝其左眼角砍了一刀,其拿一木头板凳还手,那个男青年又朝其左脸砍了一刀,另3个男青年用脚跺其,他们跑后其被送到人民医院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在和平旅社X房间内刘某某说发生打架的事;证人朱某、王某乙、陈某证言证实,当晚大约零时左右,在滚石迪厅门口东边拐弯处见到有两三个人在打王某甲,其中一个小平头手里掂了个东西往王某甲的头上打,王某甲的面部流的都是血,那个小平头就是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男的,叫刘某某相印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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