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高新南一路富诚科技大厦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外馆斜街X号南部泰利明苑写字楼五层B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动飞天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盟公司)并未实施汪某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即涉案音乐作品的手机彩铃下载服务,创盟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因此不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在本案中主张华动飞天公司、创盟公司通过中国移动音乐门户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彩铃下载服务,使其对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创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创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的问题,华动飞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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