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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5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金坛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向被告人吴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郑卫卫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宋美娟人民币一百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吴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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