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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秀峰区X乡X村X组。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侯XX窜至北京市X村X村中地集团大件路第三项目部,采取溜门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联想电脑1台、电脑音箱1个、软件狗1个、惠普牌打印机1台、索尼牌摄象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海尔牌手机1部、纽曼牌U牌1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XX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包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侯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侯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零六元,发还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大件路改建工程三号标项目部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包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百九十一元。

三、作案工具小手电、活板子、玻璃刀、腻子铲、梅花扳子、小锯、钳子、尖刀、六棱扳子各一个,手套一副,绳子两根,蛇皮口袋两个,一字改锥三把,假身份证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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