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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柏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柏某某因诈骗嫌疑被羁押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坦白交待了如下作案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柏某某伙同他人(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3日11时许,在本区红庙“少年之家”旁的胡同内,被告人柏某某拿假金佛等物在一旁等候,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用假金佛骗取张某某(女,56岁)人民币9500元、美元201元(折合人民币1611.32元)。现起获假元宝33个、假佛像2个、假金条1个、伪造的身份证1张及砖1块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鉴定书,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占有公民财产,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比照主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三角二分,发还张某某。

四、在案之假元宝三十三个、假佛像二个、假金条一个、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及砖一块,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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