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西省平遥县X乡X村;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10天;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静淑园小区X号楼X门楼道内,采用捅锁的方法窃取陈慧芳蓝色龙虎皇女士26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元。在被李某某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王某某骑着其所窃取的自行车冲撞李某某,致李某某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该小区保安员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静淑园小区X号楼X门楼道内,盗窃事主陈慧芳的蓝色女士26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元。在王某某的盗窃行为被群众李某某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用自行车将李某某撞伤,致其膝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供述,事主陈慧芳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季某某、崔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起赃经过,起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群众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未达到轻伤标准),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英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