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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在发现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网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大行基业大厦第X层X室)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漏洞之后,其为了利用该漏洞非法获利,便在对唐某某隐瞒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让唐某某提供骏网公司名下一个名为“x”的交易账号给其使用,又让唐某某将该交易账号的级别升级为核心代理商,之后其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欺骗骏网公司往“x”账号内虚增人民币8000元等值金额的骏币,然后又将这部分骏币转至名为“x”的交易账号内,并用“x”这一账号与使用“x”账户的何某进行交易,将其中部分骏币套现,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2006年3月4日,被告人倪某被抓获,其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亦被起获。被告人倪某被抓获时,“x”账号内尚有虚增的人民币4000元等值金额的骏币。其在被抓获后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的预审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闵某某、唐某某、何某某证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退款说明,报案材料,倪某建行卡交易信息、何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骏网在线电子营销系统服务条款协议、补充材料,网络交易情况的相关书证,本案的过程描述和模拟作案过程的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诈骗人民币4000元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这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被抓获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骗取钱款已全部退赔,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案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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