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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丁某、李某蒙、阿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眼科X房间内,趁被害人柳某某(男,29岁)外出之机,盗窃柳某某1个黑色旅行包、1个登喜路手包、1支派克钢笔、1部摩托罗拉V600型手机、1部英华OK小灵通手机、1副眼镜、1个飞利浦剃须刀、1个爱国者128兆U盘、2件金利来衬衣、1套维克多牌毛衣以及人民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及时间提出异议,辨称其盗窃的现金只有1万元钱,盗窃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19日,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眼科X房间看护患者柳某某(男,29岁),当日18时许,其趁被害人柳某某外出之机,盗窃柳某某1个黑色旅行包(价值人民币60元)、1个登喜路手包、1支派克钢笔、1部摩托罗拉V600型手机、1部英华OK小灵通手机、1副眼镜(价值人民币30元)、1个飞利浦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50元)、1个爱国者128兆U盘、2件金利来衬衣、1套维克多牌毛衣(价值人民币160元)、1条裤子(价值人民币40元)以及人民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后于同年3月4日被抓获。现毛衣已起获发还被害人,黑色旅行包、眼镜、飞利浦剃须刀、裤子亦在案发前由被告人李某寄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06年2月19日18时被阿华偷走财物,其中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手机、小灵通、剃须刀、衣物、旅行包等。其来北京看眼病,带了4万元现金,其中交住院押金等花了1万元,住在北医三院眼科440病房,阿华是陪护,当时其到楼下买饭,等上楼后发现阿华不见了,其放在病房中的财物也没有了,到晚上8点多,阿华给其发短信,称在火车上,会把东西寄回来,后阿华寄回来部分财物,以及经其辨认,阿华就是李某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2月为柳某某看过病。在看病时,柳某某打开过手包拿东西,其见包内全是钱,差不多有3万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老板柳某某到北京看病,带了1个大旅行包,1个手包,手包内有三到四万块钱。是一个叫“阿华”的陪着去北京的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柳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去北京看病。柳某走前整理东西时,其见柳某了三、四万元钱,其还跟柳某带这么多钱,路上一定要小心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的户口在2000年从原籍迁出,目前还没办理迁入手续的事实。

6、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柳某某在2006年2月13日从招商银行取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16日的事实。

8、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部分物品被查获并发还的事实。

9、北医三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患者柳某某住院费用中预交押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住院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的事实。

10、公安机关拍摄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李某使用手机向柳某某发短信,显示了“自己在火车上,东西等到站后寄回”,以及发送短信的时间是2月19日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工作抓获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盗窃3万元现金,只偷了1万元现金,否认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利用陪护的便利条件趁机盗窃被害人柳某某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陪护被害人柳某某来京看病住院期间,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只盗窃了1万元现金,作案时间是2月15日的辩解,经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随身携带了4万余元现金,而被害人来京目的是看病,并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仅住院押金即交了8000元,故被害人随身携带4万元现金的陈述符合常理,其3万元现金被盗的报案陈述真实、自然,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称盗窃的时间是2月15日,根据被害人住院收费清单显示,柳某某住院时间为2月17日,且柳某2月19日被盗后立即报案,而被告人李某所发“寄回东西”的短信的时间亦为2月19日,据此可以认定其作案时间为2月19日,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大部分被挥霍,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宗家才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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