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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冉某、彭某盗窃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刑初字第1-9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刚)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县X乡X村,土家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3日由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县X乡X村,土家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3日由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德江县X乡X村人,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日由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冉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冉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24日凌晨,杨某伙同冉某窜至华北油田采油五厂小区X号楼X单元处,杨某采取攀爬方法进入18-2-X室的厨房,由厨房进行卧室,从户主李某甲放在沙发上的裤子内盗窃现金1900元。

2、2003年10月8日凌晨,杨某伙同冉某窜至采五小区西区,冉某望风,杨某先后两次进入居民室内行窃,盗窃13-4-303住房运动服一套,价值60元;盗窃8-4-303住户现金200元。

3、2003年10月18日凌晨,杨某伙同冉某窜至采五小区的中区,采取攀爬的方法,杨某进入室内,冉某望风,先后三次进入居民室内盗窃。首先在X号楼X单元楼梯口,杨某从一楼防盗窗上到二楼进入16-3-X室的厨房,由于户主将厨房通向客厅的门反锁,致使杨某盗窃未遂。然后,两人来到X号楼X单元处,冉某望风,杨某从一楼防盗窗上到二楼进入17-2-X室的厨房,因为惊醒了户主,怕人追赶,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离开现场。第三次,两人来至X号楼X单元楼梯口,冉某望风,杨某利用一、二楼的防盗窗爬到三楼,打开三楼厨房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得衣服两件,现金130元。

4、2003年11月21日凌晨,杨某、冉某、彭某三人窜至采五小区东区X号楼X单元,三人将东区X-2-X室北侧厨房的防盗窗螺丝拆下来拉开防盗窗,由彭某、杨某望风,冉某进入室内,盗窃凤凰牌照相机一部,价值540元;摩托罗拉(略)型手机一部,价值467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5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131元;金戒指一枚,价值549元;银手镯一个,价值175元;玉手镯一个,价值200元;钢笔四支,价值196元;小霸王某手表和纪念手表两块,共价值280元;蓝石某香烟八条、中华香烟两条;现金1800元。

5、2003年11月10日凌晨,冉某、彭某将辛集市建设集团第三生活区X-1-X室王某某家西卧室通向小院的门打开,冉某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元;斯达康牌(略)型小灵通一部,价值205元;棉女上衣一件。

6、2003年11月10日凌晨,冉某、彭某盗窃辛集市建设集团第三生活区X-1-X室,彭某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5元。

7、2003年11月26日凌晨,冉某、杨某、彭某盗窃辛集市运管站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门,杨某采用攀爬方式入室盗窃人民币400余元和一件黑色羽绒服。

8、2003年11月29日凌晨,冉某、彭某、杨某在辛集市化工集团第四生活区,盗窃X室李某丙家,杨某采取攀爬方式入室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9、2003年11月29日凌晨,冉某、彭某、杨某在辛集市化工集团第四生活区,杨某采取攀爬方式进入室内,盗窃8-2-X室张某某家人民币100余元。

10、2003年12月的一天凌晨,冉某、彭某、杨某进入辛集市X区,杨某采用攀爬方式进入X号楼中单元三楼室内,盗窃一件女黄色上衣。

11、2003年12月的一天凌晨,杨某、彭某、冉某来到辛集市世纪商城“柒牌服装专卖店”的西侧围墙处,冉某望风、杨某、彭某翻墙进入店内,盗劫柒牌西服三件、羊毛衫三件、夹克上衣三件、裤子三条、衬衣三件、领带三条、共价值6531元,一部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价值767元。

12、2003年12月10日凌晨,彭某独自一人在采五小区X-4-X室行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冉某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彭某盗窃数额(略)元。

案发后追回灰色摩托罗拉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467元;红色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一部,价值767元;斯达康牌(略)型小灵通一部,价值205元;小霸王某手表一块,价值180元;纪念手表一块,价值100元;凤凰牌照相机一部,价值540元;皇冠牌22K金笔一支,价值120元,14K金笔一支,价值40元,普通英雄钢笔两支,价值36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131元;白银手镯一个,价值175元;玉手镯一个,价值200元;柒牌商品服装三套,价值6531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5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549元。蓝色运动服一套,价值60元,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冉某、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盖某某、魏某、石某、李某丙、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物证手电筒三个;被告人杨某、冉某、彭某确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侦查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冉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熟睡之机,深夜入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盗窃12次(两次未遂),参与数额(略)元,被告人冉某盗窃14次(两次未遂),参与数额(略)元,被告人彭某盗窃9次(一次未遂),参与数额(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虽然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大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冉某、彭某、本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多次入宅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某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被户主发觉,怕户主追赶,即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其行为给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威胁,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四、作案工具手电筒三个依法没收,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雒丽丽

审判员乔喜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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