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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乙以能帮梁××的儿子梁××调入上思县林业局工作为由,通过伪造的“上思县林业局”印章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盖章以取得梁××信任的方法,多次骗取梁××人民币共x元。2、2009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能帮助其同事黄××的妻子何××被录取到东兴市当教师为由,骗取何××人民币8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梁海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点犯罪事实定性为诈骗不成立,而且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以能帮梁××的儿子梁××调入上思县林业局工作为由,通过伪造的“上思县林业局”印章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盖章以取得梁乐国信任的方法,多次骗取梁××人民币共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已经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23日10时,梁××到刑侦大队报案称,2008年11月份以来,县林业局职工黄某乙以帮其儿子梁××调入林业局工作为由,诈骗其人民币人民币x元。

2、被害人梁××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以来,黄某乙以帮其儿子梁××调入林业局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x元,经多次索回,黄某乙退还其4800元,尚欠9000元。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父亲梁××说将有人帮其调入林业局消防队工作。某一天,其与父亲梁××在中华路工商银行营业厅同那个约40岁的介绍人见面,其父亲给予那个人5000元。直到今年6月份,其父亲说被黄某乙骗钱财了。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上思县林业局的报告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黄某乙以假公章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假拟调动梁××工人关系诈骗的事实。

5、印章鉴定书证实,《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2008年11月15日所盖的接收单位意见所盖的上思县林业局的印章(可疑印章)与真正“上思县林业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其以帮梁××的儿子梁××调入林业局打火对工作为由,诈骗了梁××x元,并向梁××借2300元偿还赌债,所以其总共欠梁××x元,但其已先后偿还梁××4800元,尚欠9000元。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能帮助其同事黄××的妻子何××被录取到东兴市当教师为由,骗取何××人民币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已经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何××陈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何××到刑侦大队报案称,2009年5月份,黄某乙以帮其录取到东兴市当教师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其人民币8000元,在其丈夫黄××的要求下向其出具了8000元借条。

2、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下午,其在何××家里看见黄某乙向何××拿了3000元现金并亲笔写下借条。后何××对其说被骗了8000元。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5月12日下午,其在姐姐何××家里看见姐夫交给黄某乙2000元现金并写了一张借条。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下午,黄某乙到其家拿了3000元钱并写了一张借条。5月11日,其将3000元汇到黄某乙指定的农行账号。5月12日中午,黄某乙到其出租房内拿了2000元并自愿出具一张8000元的借条。

5、借条复印件证实,2009年5月12日,黄某乙向黄××出具一张8000元人民币的借条。

6、勘察检查记录及视听资料证实,何××手机x内存卡来勘验检查里面的通话内容,有14次录音形成的音频格式文件,刻录制作成CD-R光盘,经播放给当事人何××核对,何××确认上述14次通话中的男声为黄某乙;女声为何××本人;刻录CD-R光盘与x内存卡的音频格式文件内容相符。

7、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与黄××是正常借贷关系,其向黄××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

8、收条、发票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家属退出赃款x元、偿还黄某峰、韦锦光债务共x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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