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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某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2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地区,先后于2004年2月23日夜,在衙门口大南后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车牌号:京Cx的长安牌旅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5月15日凌晨,在北辛安大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车牌号:京x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及车上的蜂窝煤800块,共价值人民币730元;2006年2月间,在北辛安大街附近,分别盗窃被害人高某、廉某某汽车上电瓶各1块,共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赃物均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高某、廉某某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张某某、路某于2006年2月间,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机动车,被告人路某负责销赃后,当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闫立萍的昌河牌微型客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06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将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一并起获。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路某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闫立萍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9日8时许,闫立萍发现停放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车牌号:京x昌河牌微型客车被盗。2、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均证明,车牌号:京x昌河牌微型客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3、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车辆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2006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将闫立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被盗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一并起获,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公安人员将路某抓获。起获的昌河牌微型客车已发还闫立萍。4、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17日晚,张某某在路某的居住地时,路某对张某某说:“你弄一辆小面包车,你给我500元”,张某某就于19日凌晨2时许偷了辆白色面包车后开到路某家门口让路某看。路某看完后要求张某某将车放好,说晚上再找人看车。路某的说“弄车”就是偷车的意思。张某某指认,盗窃车牌号:京x昌河牌微型客车的地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5、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间,张某某在路某的暂住地说:“我们身上都没钱了,我们弄辆车卖,我去弄你找人卖。”路某同意后,第二天张某某就将车弄来了。张某某说的“弄车”就是偷车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路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赔部分赃款,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没有和张某某预谋盗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路某所提其没有和张某某预谋盗车的理由及辩解,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与在案查证属实并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路某盗窃数额较大,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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