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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8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借东西为名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女,25岁,吉林省人)的暂住处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X门X室,持刀威胁刘某某,抢走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各1张,并逼迫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于当日在本市朝阳区X村北辰购物中心附近的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出人民币x元。2006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明:刘某某通过同事姜某(姜某某)认识了“小峰”,知道“小峰”是姜某的朋友,住在姜某家。2004年3月16日16时许,姜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有朋友到家里吃饭,借点盘子和碗,刘某意了。五分钟后有人敲门,刘某某从透视镜里看到门外是“小峰”,就把门打开并问了一句“你过来拿啊”,“小峰”嗯了一声。刘某屋给“小峰”拿袋子装碗,听见屋门关上了,刘某屋后,“小峰”提出向刘某钱,边说边往屋里推刘,刘某抗,“小峰”从兜里拿出一把刀,顶在刘某右侧脖颈处,逼着刘某银行卡拿出来,并让刘某密码写在纸上,后“小峰”用绳子将刘某脚捆住,用透明胶带把刘某嘴粘上,然后翻屋里的东西,从包里又找到一张银行卡,从床头柜里发现刘某身份证,“小峰”向刘某清了第二张银行卡的密码后说“先委屈你一会儿,拿了钱让姜某来放你”,又说“不成,姜某进来就知道是我干的了”,刘某“小峰”把她松开,说不报案,“小峰”说“报案了对你不客气”,就把刘某开,把绳子和胶带都拿走了。刘某某当晚报了案,通过电话查询,两张银行卡分别被取走了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经过辨认,确认李某某就是抢劫银行卡的男子。

2、证人姜某某(姜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与李某某以前是同事,2004年3月初,李某某与妻子刘某在姜某借宿,刘某某有时到姜某玩,就与李某某认识了,李某某问过刘某某的住处,姜某诉他了。2004年3月16日16时许,姜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借盘子,刘某姜某来拿,李某某说他去借盘子。过了十几分钟,李某某给姜某某打电话,说去丰台办事不回来了,刘某借故也走了。19时许,姜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叫刘某起去上班,刘某某把姜某某叫到家里,说“小峰”用刀顶住其,把其手、脚全绑住了,抢走了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

3、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记录证明: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一户居民楼内,持刀入室抢劫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李某某经过辨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村北辰购物中心对面路东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为取款地点。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中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X门X室,房门及门锁完好,双人床上放有一个挎包及被翻动过的物品。

5、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3月16日,卡号为x的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5000元,客户姓名:刘某某。

6、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3月16日,卡号为x的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三次跨行共取款人民币5000元,客户姓名:刘某某。

7、照片6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牡丹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5月7日7时30分,李某某在K266次列车上被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钱财,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只是向被害人借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只是向被害人借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在抢劫行为发生后,即向与李某某相识的姜某某告知了情况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抢劫的事实亦曾供述,并且指认了使用抢劫所得的银行卡进行取款的地点,李某某否认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ΟΟ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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