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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付某某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崇文区法华寺南里X号楼下,使用T形锥撬开车锁,盗窃肖某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4元)。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赃物及作案工具已起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肖某某陈某;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二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随案移送的朱某某财产人民币八百元充抵罚金,余款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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