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诈骗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4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0年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年底至2005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帮助吉林长春一片天影视艺术有限公司销售电视剧版权,以收取送审费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5万元(未缴获),后又先后两次以收好处费、请客等名义骗取人民币4.3万元(未缴获)。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吉林长春一片天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卢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通过公司职员张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自称认识中央电视台的人,能帮助销售其公司制作的电视剧。卢某某应王某某的要求给了王15万元办事费用。2005年3月4日,王某某打电话称中央电视台已经同意购买,要4.5万元的好处费。卢某某往王某某提供的帐号里汇入4万元。同年3月6日,卢某应王某某的要求汇入3000元用来请客吃饭。后王某某也未帮助卖掉电视剧,其也联系不到王某某了。

2、吉林长春一片天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制片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其在电视剧《小镇来的俏妞》开机发布会上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带着摄影器材并出示了人民日报的工作证。后张某某到北京来卖电视剧的版权时就去找王某某,王某某称能帮忙办理此事。张某某就将卢某某、王某芹叫来一起和王某某商谈此事,卢某某应王某某的要求给王15万元作销售版权的前期费用。后王某某又以要给别人好处费、请客吃饭等理由要钱,卢某某给王某某汇了4.3万元。但王某某未能帮助办成事情,后就找不到王某某了。

3、辨认笔录证实,卢某某、王某芹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骗取钱款之人。

4、被告人王某某收取15万元人民币时所写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对帐单等书证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5、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并将赃款全部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吉林长春一片天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本人只得到人民币3.8万元,其余款项已交给张某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某书写的15万元的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有关证据表明,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9.3万元据为己有。故王某某辩称其只得到人民币3.8万元,其余款项已交给张某某,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系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向王某某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并发还有关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