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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市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新义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西平县技术监督局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在西平县X街西段周某某经营的“豪门台球俱乐部”三楼一房间内,放置8台联机赌博机进行赌博盈利活动,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盈利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盈利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张某乙、谢某某、常某某、贺某某、范某某、秦某某、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洋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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