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0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二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提某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向張萬隆(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陳林儼(由第一審另案審理)詐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要求張萬
隆、陳林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某及密碼等財物,致使張萬隆、陳林
儼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十五號陳林儼住處,分別將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某、密碼交予某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用。嗣該常業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玲,詐稱林文玲之小孩遭綁架,致使林文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張萬隆設於士林社新里郵局
之帳戶內。(二)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某,
詐稱王某之小孩遭綁架,致使王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
陳林儼設於臺北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帳戶內。(三
)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育嘉,詐稱劉育嘉之小
孩遭綁架,致使劉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七萬元至陳林儼設於士林社
新里之郵局帳戶內。嗣經林文玲、王某、劉育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掩飾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又修正前刑法上
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者而言。原判決雖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萬隆、陳林儼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某、
密碼等,交予實為某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代書」,作為該集團隱匿常
業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用,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第六至十行)。然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係以犯詐欺罪為職業,並賴此維生,
所犯屬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大犯罪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等情,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上訴人以幫助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
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以幫助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而
實施本件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第二至五行)。倘若不虛,
原判決就上訴人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部分,置而未論,亦有疏漏。(二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經修正刪除;洗
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行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列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之規定,業已刪除
(按現行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增列犯詐欺罪其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則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非當然係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客體。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罪,而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三)、未經參與審理之
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三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第一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其
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張國棟(審判長)、賴邦元及馬傲霜三人;然第一審判
決書卻記載由法官林清吉(審判長)、賴邦元及馬傲霜三人裁判,則林清
吉法官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依首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乃原
判決竟未加以糾正而予維持,併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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