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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40号,翟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燕雪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区X乡山水文园X号楼X单元X室刘某家做家政服务期间,于2007年4月17日14时许,趁人不备,窃得刘某放在衣柜中的美元3500元(折合人民币x.25元)。后被告人翟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都宏、侯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外汇比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翟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法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五十三元二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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