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仟佰佳美容美发店,撬门入室盗窃李某某(男,24岁,山东省人)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1月7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飞发走丝发廊,撬门入室盗窃张某某(男,24岁,江苏省人)LG牌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申花牌VCD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30元、音箱、CD盒、光盘等物品。
(三)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任某某(女,33岁,黑龙江省人)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夏某甲(男,36岁,四川省人)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DVD机1台,盗窃夏某乙(男,29岁,四川省人)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五)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袁某(男,19岁,四川省人)电脑主机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第(五)起犯罪行为中的电脑主机1台未做价格鉴定,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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