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锦州市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宜州白云灰厂,住所地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与被上诉人锦州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行)、原审被告义县宜州白云灰厂(以下简称白灰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锦州城市合作银行下属铁北支行与被告白灰厂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由一建松坡路物资经销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灰厂未能还款。又查,一建松坡路物资经销处是由被告一建于1989年6月27日开办的,是其分支机构,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1996年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锦州城市合作银行与被告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松坡路物资经销处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义县宜州白云灰厂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略).75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8月20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略).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锦州城市合作银行借款本息(略).57元的50%即(略).28元。案件受理费5681元,其它诉讼费用2840元,合计人民币852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已认定担保无效,不应再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城市合作银行辩称,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营业登记书、当事人陈某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上诉人原下属的松坡路物资经销处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鉴于松坡路物资经销处已被撤销判令由其主管部门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一节,经查,原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松坡路物资经销处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资格却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也未对该经销处是否具有保证资格进行审查,即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故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义县宜州白云灰厂应依法偿还被上诉人锦州城市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其不能清偿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未明确一审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由哪一被告负担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锦州城市合作银行赔偿金为主债务人(即原审被告人义县宜州白云灰厂)未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的30%。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元、其它诉讼费2840元由原审被告义县宜州白云灰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964.70元,被上诉人锦州城市合作银行负担255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彦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刘松山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刁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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