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本市崇文区百荣世贸商城东北角自行车存车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T”型改锥撬开陈某某存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2元。被告人关某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赃证物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关某进行了法制教育。经教育,被告人关某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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