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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612号,苏某、常某某、赵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略)。2005年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常某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借用北京创世盛达装饰设计中心捷达车一辆(车号:京x),并伙同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利用该车与其他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诈骗保险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于2007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被查获,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苏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苏某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常某某、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苏某、常某某、赵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常某某、赵某无视国法,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赵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念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退赔赃款,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常某某、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苏某、常某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元整,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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