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大刑初字第1124号,张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729路公共汽车总站伙同另四名男子(均在逃)持刀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及CECT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称:由于张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6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被抢现金人民币4700元、手机价值款18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称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但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就民事部分表示有赔偿意愿,但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729路公共汽车总站伙同另四名男子(均在逃)持刀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及CECT手机一部。2007年6月28日其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受轻微伤,造成误工费人民币3343.08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日晚上7点多,我接到黄某波的一个亲属(张某某)打来的电话,叫我去玩牌,他让我在729路总站等着,我就去了,在途中他又给我打电话确认位置。我到了那里,见他在一个金杯车附近站着,我过上前,看见车里有六七个人,就不想去了。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把我拉上车,到了729路总站这四个人和黄某波的那个亲戚下来了,金杯车就开走了。这里那四个人拿出刀来,对我拳打脚踢,还用刀背砍我,边打边说:“把钱拿出来”我就从衣兜里拿出4600多元钱给了他们,他们还抢走了我的手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下午,韩某某让我跟他去结工资,我就去了,我见他们老板给他结了4900元。晚上,韩某某找到我,说他被抢了。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韩某某是2003年认识的,我在旧宫镇X街这里还有一个亲戚,叫张某某,我和张某某到韩某某家吃饭时,他们两认识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侯某某让我找几个人跟他去要工资,我就给湖北宜昌做服装的姓张的打电话说了这事。当晚20许,小张告诉我人已经找好人了。21时许,我到南小街见到了小张和他找的四个人,侯某某坐着一辆金怀车过来接上我们,连同车的司机我们8个人到了一个服装厂,侯某某他们进去了后不久就出来了,说没找到人。后来,我们开车到729路车附近时,小张说有事,让司机等一下,还说另一个人要过来。小张打了一个电话,跟对方说让他过来玩牌,一会儿又打电话问对方到了没有。过了一二分钟,那个人过来了。小张让那个人上车,那个人问到哪玩儿,也不上车,小张和他带来的人就把那人拉上车。小张让司机把车开到729总站,到了那里,小张和他带来的人就把那人拉下车了。我们就开车走了。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我让李某(李某辉)找人跟我去我爱人工作的厂子要工钱,他找人了五个人,我们去了,但没找到人就回来了。我们司机说顺道送那几个人一趟。在车上他们打电话找什么人出来。到龙凤菜市场时那几个人拉上车一个人,还打了那人几下。我们把车开到729总站,我、司机和李某放下那几个人就走了。

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韩某某所受扣伤已构成轻微伤。

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物价局称被抢手机无法作价格鉴定。

8、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雾渡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所作电话联系记录、及魏肇喜所作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1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确定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及手机的价值,故对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三元零八分。

(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43.08元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