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敏,绰号:小雨(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丽、代理检察员杨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略)2007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甲、唐某某(均判刑(略)、王某(另处理(略),经预谋后至本市崇文区天乐玩具市场伺机抢劫。后尾随吴某某进入该市场,在市场西侧一至二层楼梯之间转弯处,采取围堵、言语威胁及辱骂的方法,强行劫取吴某某诺基亚牌3250型手持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44元(略),后又强行将吴某某带至市X路西侧法华寺车站,劫取吴某某人民币100元。
(二(略)200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甲、唐某某预谋盗窃后,在本市崇文区定安里X号院内,由王某甲望风,被告人于某某和唐某某使用压力钳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鸵鸟二代白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略)车锁剪断后窃走并销赃。
部分赃物已起获,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略)2007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甲、唐某某(均判刑(略)、王某(另处理(略),经预谋后至本市崇文区天乐玩具市场伺机抢劫。后尾随吴某某进入该市场,在市场西侧一至二层楼梯之间转弯处,采取围堵、言语威胁及辱骂的方法,强行劫取吴某某诺基亚牌3250型手持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44元(略),后又强行将吴某某带至市X路西侧法华寺车站,劫取吴某某人民币1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二(略)200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甲、唐某某预谋盗窃后,在本市崇文区定安里X号院内,由王某甲望风,被告人于某某和唐某某使用压力钳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鸵鸟二代白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略)车锁剪断后盗走并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户籍、前科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胁迫或秘密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或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依法应予合并执行。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凌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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