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大学文化,原北京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分局副分局长,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北京龙祥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北京市财政局农财处干部的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谎称可在李某某向市财政局申请无偿下拨“支农专项资金”时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分别于2000年5月、12月和2001年1月,先后向李某某索取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05年4月7日,被告人柴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石某、肖某、尹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调动情况、农业处职责说明、通知、批文、怀柔县财政局请示、资金安排表、申报表、专项资金报告、存款单据、银行帐户、股票帐户存取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为李某某谋取利益为诱饵,骗取李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柴某某退赔人民币25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性质属于民事借贷而不是刑事犯罪。
柴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柴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于民事借贷性质,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柴某某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借贷而不是刑事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表明:柴某某最初利用李某某不明真相、急于通过其得到“支农专项资金”的迫切心情,向李某某许诺能够从中帮忙,并在李某某申请、等待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过程中向李某出个人借款的要求。其间,李某某先后多次支付给柴某某个人共计人民币25万元。在此期间,柴某某有意隐瞒了该专项资金实际上并非由其主管负责,且其工作已调动的真实情况。其间,柴某某有实际能力归还部分款项,而其却始终分文未还直至案发,纵观柴某某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故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谎称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其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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