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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558号

原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德顺公司)与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德顺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向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售焊管300吨,价值x元,用于北京市立水桥阳光卫视发射基地施工现场。除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货款x元;2、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补偿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被依法撤销企业设立登记;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鑫鑫德顺公司所诉被告主体有误,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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