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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耿某某、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8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杰,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中国企业战略研究所学术实践部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铂宫国际中心B座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与被告耿某某、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京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朝阳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0日,建行朝阳支行与耿某某、京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朝阳支行向耿某某发放贷款262万元,用于耿某某购买铂宫国际中心第B座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5.1‰;耿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建行朝阳支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京隆公司为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耿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耿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向耿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耿某某已累计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京隆公司亦未代为清偿。现建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耿某某、京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耿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7元、截止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x.05元及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京隆公司对耿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耿某某、京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后,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2元、罚息1110.8元,故建行朝阳支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耿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72元、截止2008年10月14日的利息x.35元及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建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12月20日,建行朝阳支行与耿某某、京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建行朝阳支行与耿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建行朝阳支行与京隆公司存在保证关系。

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建行朝阳支行向耿某某发放贷款的法律事实。

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一份。证明建行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相应的欠款明细、还款凭证。证明耿某某截至2008年5月29日的还款情况,同时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5、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耿某某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耿某某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耿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耿某某与京隆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一份。

3、京隆公司200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京隆公司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京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京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京隆公司对建行朝阳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建行朝阳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建行朝阳支行对耿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耿某某转让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发生效力,建行朝阳支行直到庭前和解时才知晓,也并未表示同意,因此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力。京隆公司对耿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建行朝阳支行、耿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20日,建行朝阳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耿某某、京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x-150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朝阳支行根据耿某某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耿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62万元,贷款用于耿某某购买铂宫国际中心第B座X层X号住房;贷款月利率为5.1‰,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30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耿某某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偿还建行朝阳支行本金x.67元;耿某某在建行朝阳支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并授权建行朝阳支行每月从该帐户中扣划当期应偿还的本息;耿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建行朝阳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耿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行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京隆公司自愿为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按照约定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划入京隆公司帐户。耿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京隆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建行朝阳支行提交还款凭证,显示:2005年6月30日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1元,利息x.83元;9月26日偿还本金x.01元、利息x.38元;11月30日偿还本金x.34元,利息x.97元。2006年4月27日耿某偿还本金x.35元,利息x.64元;12月22日还还x.66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违约金9310.95元,利息x.52元;同日偿还本金x.66元,利息2995.55元。建行朝阳支行起诉后,京隆公司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10月14日,耿某某借款账户尚有贷款本金余额x.72元,利息x.3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05年11月21日,耿某某与京隆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编号为x号关于铂宫国际中心B座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耿某某因京隆公司未返还房款将京隆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京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退还耿某某x.24元,并按照年利率10.62%的标准向耿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京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耿某某支付利息x元;3、京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耿某某律师费7860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朝阳支行、耿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朝阳支行与耿某某、京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建行朝阳支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按期收取利息及按时收回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耿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由于耿某某在借款期间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超过了六个月,京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且京隆公司与耿某某签订了退房协议,京隆公司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建行朝阳支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建行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建行朝阳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不再执行原借款合同,而耿某某与京隆公司已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退房协议,京隆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直接向建行朝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耿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被告耿某某、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三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二分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利息为二万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五分,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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