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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崔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光明X楼西侧5米。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皇甫小平,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981年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消防器材厂(1993年改制为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通县崔某分厂)与崔某村委会签订联营合同,共同组建龙潭消防器材厂通县崔某分厂(以下简称崔某分厂)。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扩需占地,致使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6年5月25日,崔某分厂与崔某村委会签订了腾退搬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额为x元。鉴于我方与崔某村委会就解除联营合同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方与崔某村委会之间的联营合同,依法分割联营体的财产,并要求拆迁补偿款中的300万元归我方所有,诉讼费由崔某村委会承担。

崔某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我方同意龙潭公司提出的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分割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联营体财产。但我方认为拆迁补偿款中的300万元应归我方所有,剩余款项归龙潭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消防器材厂(甲方)与通县次渠公社崔某大队(乙方)签订了《合营协议书》,双方合资经营生产空气泡沫液,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投资6万元,并负责提供厂房、厂地;合营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厂名定为“龙潭消防器材厂崔某分厂”。合营厂的双方代表由5人组成管理委员会(甲方3人、乙方2人),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甲方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乙方担任),管委会是合营厂的权利机构,负责商定合营厂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职工人数、工资福利、利润分配等重大事宜。管委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正、副主任可临时召集会议。合营厂由甲方指派1名正厂长,甲乙方各指派1人为副厂长。生产技术管理、工艺指导、产品质量检查由甲方指派3人,财会工作由双方各派1人,仓库管理由乙方指派1人,生产工人暂定20人,由双方各出一半。原料产品的购销业务由甲方负责兼办。企业管理的各项有关具体制度由正、副厂长研究指定。乙方投资的厂房、设备每月按规定,提纯折旧费,摊入产品成本。除厂房折旧部分提交乙方外,其余折旧基金留存厂内,作为发展生产,根据需要增购或更新改造基金。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约定,利润总额减公积金,双方各分50%,而后各自分得的利润加已留公积金的50%,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交所得税。第七条约定,如遇特殊情况,企业发生亏损,双方摊50%分担补偿。第九条约定,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而终止合同时,则所有购置的设备、工具、折旧基金和公积金的未用完部分,均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厂房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崔某大队厂房17间,按实际造价计算。按国家规定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每月提纯折旧额提交乙方。厂房的改造及维修由厂方负责。上述合营协议书签订直至1995年4月期间,联营体由联营双方共同经营。

1994年,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消防器材厂(甲方)与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崔某村在建厂初期,1983年11月自筹资金x.32元,建成北房车间10间,西房7间,总价值x.32元(不在乙方投资13万元之内)为分厂的生产提供了方便,根据1983年1月份双方协议,17间厂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分厂使用按照10年提取折旧,每年按3975.4元提取折旧款,每年年末交崔某村,厂房的改建和维修由分厂负责。由于生产的需要,1986年10月,崔某村先后投资x.91元和1328.00元,建成东房16间,机井房2间,发电机房2间(不在乙方投资13万元之内),分厂使用同意按照10年提取折旧,自1986年10月到1996年10月止,每年按2998.00元提取折旧款。折旧款每年年末交崔某村,厂房的改建和维修由分厂负责,产权归乙方所有。1989年1月1日由甲方与崔某分厂投资盖得南边库房12间,其中龙潭消防厂投资盖8间,崔某分厂盖4间,龙潭消防厂新盖8间,无偿使用8年,(由1989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使用期间由甲方维修,使用期满后,无偿归属崔某村,不得拆除。分厂的所有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包括上述的崔某大队的37间房屋,消防厂的8间房屋)均属分厂所有,视为双方投资,合同终止,如不续约,所有财产应按双方投资比例,作价分配。

1995年4月,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消防器材厂(甲方)与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合作双方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由甲方单独承包,自我经营、利润包干、风险自负的原则。合同书第二条关于承包指标约定: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利润3万元,并按年利润的5%逐年递增,利润在年半、年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年利润的50%。甲方每年年终将北房、西房租赁费用3000元、东房等折旧费2998元交崔某村。并约定在双方投资改造、更新设备的基础上,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厂房设备的完好。在分厂原设备为共同投资的基础上,今后设备的增置、更新、有按比例投资的义务。投资比例按设备使用期限,计算设备年平均值。承包甲方承担承包期间使用设备年平均值外,剩余部分设备投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该承包合同书签署后,联营体改由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消防器材厂独自经营,崔某村不再参与联营体经营。

1999年1月,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消防器材厂(甲方)与崔某村委会(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分厂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管委会是崔某分厂的最高决策机构,定期举行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分厂的一切重大事宜。管委会由4名委员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2名。管委会主任委员1名,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乙方崔某村党支部书记姚秀清担任。合同书第二条关于承包方式约定,分厂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应由管委会一致通过,并在管委会的监督下,由甲方单独承包、自我经营、利润包干、风险自负的原则。合同书第三条关于承包指标约定,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承包费3万元,承包费在每年6月份、十二月份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房屋折旧费2万元,其中包括北房西房折旧费3000元,东房、机井房、电机房折旧费3000元,龙潭消防器材厂投资所盖的南房8间,因适用期限到期,归崔某大队所属,折旧费x元。年折旧费于年底一次付清。

2003年1月1日,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崔某村委会(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分厂的经营中重大决策应由管委会一致通过,并在管委会的监督下执行。由甲方单独承包、自我经营、利润包干、风险自负的原则。承包指标为: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崔某分厂承包费3万元,在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房屋租赁费2万元,其中包括北房车间10间、西房7间租赁费3000元,东房16间、机井房2间、发电机房2间租赁费3000元,龙潭消防厂投资盖南房8间、崔某分厂投资盖4间共12间,龙潭消防厂无偿使用8年后,归崔某村所有,租赁费x元,年底一次付清。(有关分厂房屋产权附本合同附件一加以说明)。

2003年1月1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一为“崔某分厂原有房屋车间的产权归属说明”,内容为:崔某村在崔某分厂建厂初期即1983年11月自筹资金建成北房10间,西房办公室7间总价x.32元(不在乙方投资的13万元内),根据1983年1月份双方协议,17间厂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分厂使用按照10年提取折旧,每年按3957.4元提取折旧款,每年年末缴崔某村,厂房的改建和维修由分厂负责。一、以上17间房屋折旧自1983年1月至1993年12月已十年,93年12月以后不再计折旧。经双方商议,此17间房仍由分厂使用,分厂将以租赁方式有偿使用。分厂每年年底以前将租金费用3000元交崔某村,租金将以分厂成本列支,厂房的维修由分厂负责,并不得随便拆除或损坏。二、由于生产的需要,崔某大队于1986年10月先后投资x.91元和1328元,建成东房16间、机井房2间、发电机房2间、车库2间(不在乙方投资的13万元内)。分厂使用并按照10年提取折旧自1986年10月至1996年10月止,每年按2998元提取。折旧款每年年末交崔某村。厂房的维修由分厂负责,产权归乙方所有,96年12月止此20间房屋折旧已10年,不再计折旧。经双方商议,此20间房屋仍由分厂使用,分厂以租赁方式有偿使用。每年年底以前将租赁费3000元交崔某村,租金将以分厂成本列支,厂房维修由分厂负责,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三、1989年1月1日,由甲方与崔某分厂投资建成南库房12间、其中龙潭消防厂投资盖8间、崔某分厂投资盖4间。于1989年1月至1997年1月1日无偿使用8年。使用期满后产权无偿归属崔某村,在使用期间由甲方维修,不得拆除。1997年使用期满后经双方商议,此房仍由龙潭消防公司无偿使用。每年年底支付x元给崔某村。

2003年1月1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二为“崔某分厂建设及新产品(项目)的投资说明”,对2001年-2002年崔某分厂投资概况予以说明。内容为:一、厂房、车间扩建改造工程费用:50万元,其中:1、新建东库房5.5万元。(房屋8间,面积200平方米)。2、新建、改造车间、库房费用:18.5万元。(北车间屋顶增高更新10间、南库房屋顶增高更新12间、新建北车间5间:面积100平方米、南库房12间21平方米、厕所两间。)3、新建办公用房等费用26万元。(办公用房10间:240平方米,灭火实验房3间72平方米、车库两间,配电室、机井房各1间)。二、新产品(项目)投资费用:x.79元,其中:1、生产设备费用:x.79元。2、检测设备费用:x元。3、产品技术转让费用:x元。上述两项投资总计65.2万元。经2003年7月11日崔某分厂管委会研究,双方充分论证,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立产权关系。由龙潭消防器材厂投资崔某分厂的建设及新产品(项目)的房屋产权、使用权,归属于龙潭消防器材厂,现已改名为“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因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扩需要对崔某分厂进行搬迁,2006年5月,崔某分厂(乙方)与崔某村委会(甲方)签订了《腾退搬迁补偿协议》,乙方同意搬迁,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腾退搬迁补偿款共计x元。乙方同意在2006年6月20日前腾退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甲方拆除。该笔x元补偿款现已到位,现在崔某村委会处。

2008年2月2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签署了确认书,内容为:1、1995年4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方龙潭公司尚欠崔某村委会x元(包括上交利润、房屋租金和管委会管理费),上述款项包含双方在此期间的所有债务纠纷。2、2008年1月1日后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另行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龙潭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自拆迁评估单位北京宏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拆迁补偿明细、估价结果通知单及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明细表。拆迁补偿明细载明此次x元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构成为:崔某分厂房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重置价补偿款x元,崔某村房屋(X号、X号、X号、X号房屋)重置价补偿款x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x元,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款x元+锅炉补偿款x元,搬迁补助费x元,腾退综合补助费(即经营损失补偿)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系联营前崔某村出资建造的;X号、X号、X号、10、11、X号房屋系2001年至2002年期间由龙潭公司出资建造的;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系联营前崔某村建造的,2001年至2002年期间,龙潭公司将其推翻后出资进行了重建;X号房屋共计12间,其中有8间系龙潭公司出资建造的,4间系崔某分厂出资建造的。

龙潭公司称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明细表中的第11项中合罐和第22项反应釜是1995年前双方联营期间崔某分厂出资建造的,其余设备均系1995年龙潭公司独自经营后由该公司出资建造的。崔某村委会称无法印证龙潭公司的上述说法,主张按照投资比例分割设备补偿款。关于不可移动设备中的锅炉,系龙潭公司出资20万元购买的,崔某村委会以减免一年承包费和房屋租金的方式出资5万元。

龙潭公司称附属物及装修明细中焦渣路、柏油路、碎石路、方砖地、条砖地、花坛、随门、桥、护坡、电线杆、旗杆、电话一部、国槐是联营前原有的,其余均系龙潭公司出资建造的,其中院墙是联营前存在的,但龙潭公司出资对其进行了翻建。崔某村委会称附属物及装修中,属于联营前崔某村委会的有焦渣路、柏油路、碎石路、桥、护坡,其余均系1995年4月前联营体出资建造的。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崔某村委会称1995年4月后联营体由龙潭公司独自经营,但双方未对之前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成,因此要求对1995年4月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成;双方于2008年4月对1995年4月双方共同经营联营体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并签署了清算单,经清算双方共同经营联营体期间的流动资产为x元,流动负债为x.95元,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的余额为x.75元。双方均同意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割上述利润。

龙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及1995年至2007年底龙潭公司对崔某分厂投资情况的票据,欲证明1995年后该公司对崔某分厂的不可移动设备的投资情况,崔某村委会对上述负债表及投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负债表和投资票据仅能反映龙潭公司对崔某分厂的投资情况,但未能直接说明龙潭公司对崔某分厂的上述投资均投向了不可移动设备。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亦进行多次庭外自行和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合营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书、崔某分厂原有房屋车间的产权归属说明、崔某分厂建设及新产品(项目)的投资说明、腾退搬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明细、估价结果通知单及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解除联营合同。联营合同解散,联营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成和财产分割。本案联营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联营双方在1995年4月前共同经营联营体,1995年4月后联营体由龙潭公司独自经营,双方应当按照联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1995年4月前共同经营期间的帐目及利润进行了清算,因此龙潭公司应当将清算的利润总额的50%支付给崔某村委会。本案中双方先后签署过多份联营协议,由于1995年前的联营体系由双方共同经营,1995年后的联营系由龙潭公司单独经营,因此真正重要的应系1983年1月和1995年4月的联营协议,其他协议多系对上述两份协议的阐述和补充,又由于2003年1月的联营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联营协议,该协议在对联营期间双方的投资、产权归属等问题进行汇总的基础上,阐释和确立了产权界定及受益的基本原则即谁投资谁受益,因此本案中双方对联营体因拆迁所得补偿款的分割,应遵循2003年1月的联营协议及附件确认的投资情况、产权归属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由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扩,崔某分厂需要搬迁,崔某分厂与崔某村签订了腾退搬迁补偿协议。因1995年4月后联营体由龙潭公司独自经营,因此补偿款中的腾退综合补助费(经营损失补偿)和搬迁补助费应归龙潭公司所有。关于房屋、附属物及装修及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款,应当按照双方2003年1月1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二“崔某分厂建设及新产品(项目)的投资说明”确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房屋补偿款分割,因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系联营前崔某村出资建造的,因此对应的补偿款应归崔某村委会所有。X号、X号、X号、10、11、X号房屋系2001年至2002年期间由龙潭公司出资建造的,因此对应的补偿款应归龙潭公司所有。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系联营前崔某村建造的,2001年至2002年期间,龙潭公司将其推翻后出资进行了重建,因此对应的补偿款应由龙潭公司与崔某村委会均分为宜。X号房屋中有8间系龙潭公司出资建造的,因此该8间房屋的补偿款应归龙潭公司所有;另外4间系崔某分厂出资建造的,因此该4间对应的补偿款应系联营体共同财产,对应的补偿款应按照约定由双方均分。关于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款,1995年4月双方共同经营联营体期间投资的设备对应的补偿款,应归联营体所有,并按照约定由联营双方均分,1995年4月龙潭公司独自经营联营体出资建造或购买的设备对应的补偿款,应归龙潭公司所有,联营体成立前原有的设备对应的补偿款,应归崔某村委会所有。龙潭公司称第11项中合罐和第22项反应釜是1995年前双方联营期间崔某分厂出资购买或建造的,其余均系1995年4月后由龙潭公司出资建造或购买的,崔某村委会对龙潭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龙潭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1995年4月后联营体由龙潭公司独自经营之事实及2003年1月1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二为“崔某分厂建设及新产品(项目)的投资说明”中列明的龙潭公司2001年至2002年的投资情况,并结合龙潭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1995年后的投资票据,龙潭公司对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款应当予以适当多分。不可移动设备中的锅炉系龙潭公司出资购买的,崔某村委会以减免承包费和房屋的形式出资5万元,因此对锅炉补偿款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分割,因双方一致认可焦渣路、柏油路、碎石路、桥、护坡系联营前原有的,因此对应的补偿款应归崔某村委会所有,龙潭公司称其余设备系该公司出资建造或购买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1995年4月后联营体由龙潭公司独自经营之事实及2003年1月1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二为“崔某分厂建设及新产品(项目)的投资说明”中列明的龙潭公司2001年至2002年的投资情况,并结合龙潭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1995年后的投资票据,龙潭公司对附属物及装修补偿应当予以适当多分。双方在2008年2月2日就1995年4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款项(包括上缴利润、房屋租金和管委会管理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确认书,在双方的联营解除的情况下,龙潭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崔某村委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潭公司与崔某村委员会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二、龙潭公司给付崔某村委员会利润分成(一九八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龙潭公司给付崔某村委员会上缴利润、房屋租金和管理委员会管理费(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龙潭消防器材厂通县崔某分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四百一十万零五百三十三元,其中二百九十八万七千零七十一元归龙潭公司所有,剩余一百一十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归崔某村委员会所有;崔某村委员会给付龙潭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七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龙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给我方的拆迁款数额偏低。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不可移动设备中除了中合罐和反应釜是1995年前双方联营期间崔某分厂出资建造的,其余设备均是我公司1995年以后独立经营期间建造的。原审法院忽视事实和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我方应适当多分。实际我方对设备进行了全面改造更新,投入巨大。如果没有我方多年的生产和维护崔某村委会就不可能得到什么补偿。而我方企业是特业,再次选址建厂投入巨大,从这个角度也应该多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崔某村委会给付我方拆迁补偿款300万元。

崔某村委会辩称:龙潭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票据都与不可移动设备无关,只有近5万元的锅炉恰恰证明是我方投资的。根据承包协议,龙潭公司在双方投资改造、更新设备的基础上要保证厂房设备的完好,也就是说设备是双方投资改造的,龙潭公司无偿使用,但条件是保证厂房设备的完好。维护保养是他的义务。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龙潭公司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才是真正的受害方,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崔某村委会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审理时起诉日期是3月10日,判决日期是7月21日,期间没有可以不计入审限的事由。即使将调解所用期限扣除,依然超出审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转普通程序审理,原审现由一人独任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对拆迁补偿款分配明显不公,表现在以下方面:1、房屋方面,5、6、13、14、X号房本来产权就是村委会的,龙潭公司重建只是履行维修义务,不能改变产权归属。之所以约定由承租方龙潭公司负责维修,是因为崔某分厂付给我方的房租只是象征性的,非常少。X号房屋约定崔某分厂无偿使用8年,以后产权无偿归我方,原审将该些房屋的补偿款的50%判给龙潭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不可移动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在龙潭公司单独承包期间,即使有更新改造,也是双方投资。龙潭公司维护设备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设备完好的义务。崔某分厂是在我方原有投资建厂的基础上进行的联营,我方理应多分,现在我方主张60%的份额并不为过。3、附属物及装修部分中,除本来就属于我方所有的东西以外,对其余部分应双方均分为宜,原审判决龙潭公司多分没有依据。4、锅炉补偿款应都归我方所有。龙潭公司所称双方出资20万元购买锅炉不是事实,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锅炉加运费不超过5万元,我方后来以减免承包费的方式出资5万元,这样等于锅炉款都是我方出资的,补偿款都应归我方。5、崔某分厂是双方投资合营企业,在龙潭公司承包期间我方依然享有承包收益及房租收益。龙潭公司实际没有被拆迁,2008年承包期满后因房屋拆迁的腾退损失对双方都是存在的。搬家补助费也是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25元补偿给产权人的,这两项都应按双方的房屋面积按比例分配。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龙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分得拆迁补偿款x.65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龙潭公司辩称:原审经过几次法庭调查,期间涉及双方查帐,双方都有调解意向,有庭外和解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所以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房屋补偿款,争议最大的X号房,根据2003年《承包协议》(附件二)约定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1995年以后几乎所有的房屋都是经过我公司新建、改建、翻修过,所以才会有现在的评估价值。对附属物及装修和不可移动设备,我公司承包期间几乎对全部设备进行了全面的更新改造,《承包协议》及附件中也记载我方有大量的投资,我方应该多分。锅炉的问题,当时双方算帐时认可崔某村委会的房租和利润5万元被以债务的形式确定由龙潭公司支付,这经过台湖司法所调解,有确认书。根据我方提供的票据及确认书,锅炉是我方单方投资,所以补偿款应都归我方。崔某分厂经我方多年独立承包经营,拆迁要搬家的是我方,被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也是我方。崔某村委会除了几间空房子外没有任何东西要搬,房子也已经得到了补偿。但我方两年不能正常生产,重新选址建厂需要时间和大量投入。根据北京市关于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和惯例,腾退综合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都应归我方。拆迁补偿是根据崔某分厂现有的状况进行评估的,而现有状况正是我公司在十几年经营中进行大量投资建设的结果。拆迁补偿的目的就是给企业造成的如停产、搬迁、安置人员等损失进行补偿,我方是从事防灭火剂生产的特殊企业,必须妥善安置,应该得到最大范围的赔偿。崔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在对联营期间双方的投资、产权归属等问题进行汇总的基础上,阐释和确立了产权界定及受益的基本原则,即“谁投资谁受益”。原审法院根据该原则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符合法律基本原理和事实状况。龙潭公司对房屋、附属物等进行了投资改造、维修维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龙潭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崔某村委会称其对不可移动设备和锅炉进行了投资改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龙潭公司对其提出的“除中合罐和反应釜以外其他都是龙潭公司出资购买或建造”的说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锅炉的出资,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各出资10万元,崔某村委会现仅根据部分票据主张锅炉是其单方出资购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退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等,根据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惯例,该款就是补偿因拆迁需搬迁、停产停业及安置人员等造成的损失,即补偿给正在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现龙潭公司正独自经营,故相关款项补偿给龙潭公司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此外原审虽然审理期限有4个月,但期间经双方同意进行过调解工作,原审法院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故对崔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谭公司与崔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北京龙潭华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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